星期四, 一月 04, 2007

《维吉尼亚权利法案》介绍

作者:Hugo 2007年1月4日

在大陆共产党即将走入历史灰烬前,兹介绍美国《维吉尼亚权利法案》(the Virginia Declaration of Rights,1776),以便作为后共产时代,东亚大陆各地区建立自治国与推动亚洲联邦(United States of Asia)政治之重要依据。

《维吉尼亚权利法案》,即维吉尼亚共和国(Commonwealth of Virginia)的宪法草案(Mason had drafted the Virginia state constitution in 1776.);它被称为美国的第一部独立国(Independent State)的宪法(The Virginia Declaration of Rights has been called the first American bill of rights.);它特别强调人的权利不能被剥夺的原则(The principle of inalienable rights--certain individual rights that cannot be taken away.)。

英国洛克说,“人人生而自由平等”、“自由不应受到不正义的侵犯”、“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政府论下篇》)、“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的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洛克是基督徒,他的“人人生而自由平等”概念,源于《圣经》中“人人为God所造,人人在God前平等”等理念;洛克的思想直接影响了梅森(George Mason),梅森是起草《维吉尼亚权利法案》的人,梅森也是主张“反对奴隶交易”的人。

梅森认为,“奴隶交易根本就是对人类的不尊重,奴隶也应该得到自由与受教育的机会”;然而,他的这个思想并没有获得当时的宪法会议与许多人的认同,这项“奴隶交易”的议题,后来导致了可怕的南北战争。

《维吉尼亚权利法案》(The declaration later was a model for the first 10 amendments to the U.S. Constitution, known as the Bill of Rights, as well as the famous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produced by the French Revolution in 1789.)的每个概念与精神,直接影响了麦迪逊(James Madison)所起草的《权利法案》,麦迪逊(The Father of the Constitution)也支持梅森的人民应该“拥有宗教自由、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与“要求由陪审团审判”等理念。

1789年9月,国会批准了宪法的第一至第十修正案,总称为《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1791年12月15日,美国11个成员国(States)认可了《权利法案》(宪法十项修正案),并且正式生效;至今,《权利法案》没有被修改过一个字,它是美国宪法(supreme law of the land)的主要核心与立国基础。

为何会出现《权利法案》呢?1787年9月17日,制宪会议(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签署通过美国的宪法草案;1788年,各State批准宪法,然而New York,Massachusetts,Virginia等State,认为宪法草案给联邦政府的权力过多,使个人的权利严重地受损,从而要求宪法须增加关于人民权利的修正案,否则便要拒绝此宪法,因此才有《权利法案》的产生,《权利法案》代表美国人民的个人的不可妥协与被剥夺的权利。

1776年6月12日,维吉尼亚议会(The Virginia Assembly),通过了《维吉尼亚权利法案》(The Virginia Bill of Rights);这部草拟的《宪法》是美国各殖民地国的先驱与范本(The state constitution begins with the Virginia Declaration of Rights, which George Mason wrote.),美国各State的宪法,都在1776至1789年间制定。

这部《维吉尼亚权利法案》发表后的一个月,诞生了美国《独立宣言》;美国出现了《独立宣言》后,法国也接着产生《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1789),此三份文件,都建立在“人权是天赋的,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人生来是自由的,人在权利上是平等的”等理念上。

《维吉尼亚权利法案》,共计16项,其内容如下:

维吉尼亚善良人民的代表,在其全体和自由的大会上制定一项权利宣言;宣言中所列权利属于他们及其后裔,是政府的基础。

1. 所有人都是生来同样自由与独立的,并享有某些天赋权利,当他们组成一个社会时,他们不能凭任何契约剥夺其后裔的这些权利;也就是说,享受生活与自由的权利,包括获取与拥有财产、追求和享有幸福与安全的手段。

2. 所有的权力都属于人民,因而也来自人民;长官是他们的受托人与仆人,无论何时都应服从他们。

3. 政府是为了或者应当是为了人民、国家或社会的共同利益、保障和安全而设立的;在所有各种形式的政府当中,最好的政府是能够提供最大幸福和安全的政府,是能够最有效地防止弊政危险的政府;当发现任何政府不适合或违反这些宗旨时,社会的大多数人享有不容置疑、不可剥夺和不能取消的权利,得以公认为最有助于大众利益的方式,改革、变换或废黜政府。

4. 除非为了服务公众,任何个人或团体都无权自社会得到独占的或单独的报酬或特权;公务职位不能相传,行政官、立法者与法官等职不应世袭。

5. 州的立法权和行政权应与司法分立,并应有明确界限;前两者的成员如能感受并分担人民的疾苦,就可以不致压迫人民;他们应在规定的期限,恢复平民身分,回到他们原来的单位去,其空缺则通过经常的、确定的、定期的选举来填补;在选举中,将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以前的所有成员或部分成员是否仍符合条件。

6. 遴选议会人民代表的各项选举,并均应自由进行;举凡能够证明与本社会有永久性共同利害关系并属于本社会的人都享有选举权;未经其本人同意,或其选出的代表同意,不能对其征税,或剥夺其财产以供公众使用;也不受任何未经他们为公益而以同样方式同意的法律的的约束。

7. 任何当局未经人民代表同意而中止法律或执行法律,其与此有关的所有权力都有损于人民的权利,均不得行使。

8. 在所有可判死刑案件或刑事诉讼中,人们有权要求知道对其起诉的理由和性质,有权与起诉人和证人对质,要求查证对其有利的证据,并有权要求由来自其邻近近地区的公正陪审团进行迅速审理;未经陪审团的一致同意,不能确认他有罪,也不能强迫他自证其罪;除非根据当地法律或由与其地位相同的公民所组的陪审团裁决,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

9. 不得要求缴交过量的保释金或判处过重的罚金,也不得判处残酷而非同寻常的刑罚。

10. 对官员或执令人员签发一般搜捕令,使其在没有获得所犯事实的证据时,即行搜查可疑地点,或拘捕未经指名或其罪行 未经阐明且且无实据足以左证的人;这种搜捕令实属不可容忍并且是压制性的,绝对不应签发。

11. 在财产纠纷和人与人之间的诉讼案件中由陪审团进行裁定,这一古老的审判程序比任何其它程序均为可取,应予以保 持并视为神圣不可侵犯。

12. 出版自由乃自由的重要保障之一,绝不能加以限制; 只有专制政体才会限制这种自由。

13. 由受过军事训练的人民组成并管理得当的民兵,乃自由州的妥善、自然而安全的保障;在和平时期,常备军会危及自 由,应避免设置;在任何情况下,军队都应严格服从文职权力,并受其统率。

14. 人民有权享有一个统一的政府;因此,在维吉尼亚地区内,不得于维吉尼亚政府之外另行设立或成立任何政府。

15. 必须坚持公正、适中,节制、勤俭和优良品德,经常谨守各项基本原则,否则任何人民都不能保有自由的政府,也无法享有上苍所赐的自由。

16. 宗教、亦即我们对创世主所负有的责任以及尽这种责任的方式,只能由理智和信念加以指引,不能借助于武力或暴行;因此,任何人都有按照良知的指示,自由信仰宗教的平等权利;所有人都相互有责任以基督的克制、博爱和仁慈对待他人。

摘自右派网

附录:权利法案 The Bill of Rights

美国宪法的草创人没有在宪法中拟订一项权利法案。此一缺漏的原因并非由于他们不关心基本人权,而是因为他们觉得,宪法既没有特别授权管理出版或集会自由之类的事务,当然也就不需要特别陈明不存在这种权力。这一立场从逻辑上讲是正确的,但从心理上讲则不然;美国人民普遍希望宪法中明文规定他们的福利。第一届国会集会后不久,詹姆斯.麦迪逊提出一项很长的权利法案,作为宪法的修正案。国会一共通过了十二条修正案。但是,只有十条为各州所批准,并于一七九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成为宪法的一部分。这些修正案被称为权利法案。法案中大部分是对政府施加限制--规定联邦政府所不能做的事。结果,在一般情形下,这项法案也被解释为适用于州政府。既然几乎各州都有一项权利法案,或作为州宪法的一部分,或作为州宪法的修正案,因而可以准确地说,所有美国人在全国各处均享受此类权利法案的保护,不受任何地方、州与联邦政府的侵犯。

第一条修正案

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一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权利。

第二条修正案

纪律良好的民兵队伍,对于一个自由国家的安全实属必要;故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予以侵犯。

第三条修正案

任何兵士,在和平时期,未得屋主的许可,不得居住民房;在战争时期,除非照法律规定行事,亦一概不得自行占住。

第四条修正案

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财物的安全,不受无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权利;此项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加上宣誓或誓愿保证,并具体指明必须搜索的地点,必须拘捕的人,或必须扣押的物品,否则一概不得颁发搜捕状。

第五条修正案

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应受判处死罪或会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惟于战争或社会动乱时期中,正在服役的陆海军或民兵中发生的案件,不在此例;人民不得为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危及生命或肢体之处境;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不得不经过适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人民私有产业,如无合理赔偿,不得被征为公用。

第六条修正案

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并由法律确定其应属何区;要求获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由律师协助辩护。

第七条修正案

在引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所涉及者价值超过二十元,则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任何并经陪审团审判之事实,除依照习惯法之规定外,不得在合众国任何法院中重审。

第八条修正案

不得要求过重的保释金,不得课以过高的罚款,不得施予残酷的、逾常的刑罚。

第九条修正案

宪法中列举的某些权利,不得被解释为否认或轻视人民所拥有的其它权利。

第十条修正案

举凡宪法未授予合众国政府行使,而又不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种权力,均保留给各州政府或人民行使之。

摘自美国驻华大使馆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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